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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离婚案件适用)

[日期:2009-07-10]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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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1960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某北大街132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某街小学教师,现住石家庄市某某路421101室。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320日以(####)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于20061210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确实是向汪成欢借了20000元用于女儿曹小某学习花费,但借款日期是2006103日,而不是20061210日。20061210日只是王某某向法院书写证词的日期。所以,该20000元借款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补交品酒杂志2005.12期是上诉人个人开办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欠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5000元欠款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元债务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所以,上诉人该欠款是在2005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冰箱、彩电、洗衣机、电磁炉、消毒柜等五件电器为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以上五件电器实际上是上诉人婚前想买,但由于“非典”使上诉人拖延到婚后再买的。况且买以上电器的钱完全是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所买,只不过是在婚后转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由“货币形式”变为了“家用电器形式”,所以以上财产从本质上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仍为上诉人个人所有。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未等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仓促作出离婚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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